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松發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飲料櫃上由 李哲岳 所管領之「麥香紅茶」、「泰山檸檬水」、「大西洋芭樂汁」等飲料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其於走出前述超商店門之際,為李哲岳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述飲料(已發還李哲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松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岳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失竊之物均已返還,並未受實質上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泰山檸檬水」、「大西洋芭樂汁」等飲料各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速偵字第716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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