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 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竟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西瓜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廣福店」,持刀進入店內後,以未持刀之另一手抓住原站立櫃檯後方之店員丙○○肩膀、另一手則將刀尖朝向丙○○,繼而將其強行拉出櫃檯外,先喝令其開啟保險箱,然因丙○○表示無鑰匙可供開啟,又將丙○○強行推回收銀機前,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而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予丁○○,丁○○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丙○○委由同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即超商店長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3-24頁),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24頁),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過程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員警偵破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20、23-28、31-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手持西瓜刀進入上開超商,以刀尖指向店員丙○○,並強行抓住店員丙○○肩膀使其被迫離開櫃臺,又強推其至收銀機處取拿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在卷,其並證稱:當時伊會害怕,且因被告有刀,從未有反抗之念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刀具為小型西瓜刀,且有利刃,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8頁),足見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叄、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行為人持刀械、槍枝等兇器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直接加諸暴行,固屬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然倘僅以兇器指向被害人而該兇器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者,則仍屬脅迫行為,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敘明被告有持刀指向店員之舉,然就強盜手段漏未論及「脅迫」,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非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強盜財物之方式為之,除使被害超商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直接受強暴、脅迫之店員受有精神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伊為單親家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本案因在外積欠債務(含車貸等),又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本院卷第49-50頁)及其犯罪動機並無特別堪以憫恕之情節,業已賠償被害人、超商店長各5萬元、1萬9000元,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且有收據(由店長之配偶簽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原審卷第66頁)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西瓜刀1把、安全帽1頂,業據被告供稱:西瓜刀為家中所使用,非其個人所有;安全帽則為其太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強盜所得且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返還前開超商詳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