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越(NGUYENTHIB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返回越南後,拒不返台與原告生活,現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結婚證書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 翁登山 (原告之伯父)、 翁秋霞 (原告之母)到場證明,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離開台灣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境信凡字第0920089739號函及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半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原、被告分屬不同國籍,文化、語言、風土、人情、禮俗..等差異性大,且又分居多時,感情已疏,又人隔兩地,生活、認知,均大不相同,婚姻己生破、難以維持,依前說明,被告不但惡意遺棄原告,婚姻關係亦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