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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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絹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右轉承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彥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陳麗絹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彥鈞告訴被告陳麗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第49頁、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