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683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6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7日觀護期滿。詎其猶不知惕勵,未能戒除毒癮,竟於保護管束時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均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將 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於96年6月1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15時32分、同年7月10日17時35分均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均應扣除其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後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經觀護人分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96年6月12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96年6月22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96年6月29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96年7月10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4次犯行,堪以認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4次時、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分別間隔7至10日不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6月25日假釋,至92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多次強制戒治,且甫於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卻不思悔改,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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