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晚間,在其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10鄰117之1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96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
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百貨送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經觀察、勒戒,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4月12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