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塔小吃店飲酒後與案外人即友人 楊朝聖 站在騎樓旁,被告見告訴人 李冠緯 與其案外人即同行友人 戴妮雅 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毅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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