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宥憲 (原名 陳敬鎧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77號案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77號案檢察官民國10
7年5月25日執行傳票命令,係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14日14時至該署崑股窗口報到,並在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須先將犯罪所得5,225,218元繳清」,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14日14時報到後,經檢察官訊問,
檢察官當庭諭知「本件民事判決尚有南山保險部分尚未確定,被害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亦未確定,有影響本件執行方式之虞,本件暫緩執行」,有該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7日以雄檢 欽崑 107執4777字第1079004492號函覆本院「檢察官認可於所有民事事件確定後再行處理追徵事項,本件已為延後執行之處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執行原執行傳票命令,並已另為處分。
㈢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以「有影響執行方式之
虞」,未執行原執行傳票命令,另為延後執行之處分,未來檢察官如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當應另為新的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人自可針對該新的執行處分,另行依法為主張。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且檢察官未來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是否因此不服檢察官新的執行處分,均屬未知,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