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係以被害人 劉德超 指述於上訴人等對其逼問金融卡密碼時,乙○○曾自口袋內取出物品並喊稱「要拿刀」,嗣其左手拇指即感覺似遭單薄、一片之器物劃傷;劉德超就本件案發過程復均持平陳述,且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等之可能;甲○○於偵查時又坦陳於案發當時,乙○○好像有拿出刀子並持以架住劉德超;另依 潭子林 外科診所函及診斷書記載,劉德超於案發時係受有左手大拇指1.5cm×0.3cm×0.3cm之撕裂傷,經縫合二針,於隔約十二日始痊癒,且該傷有可能係刀傷等理由。據謂上訴人等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第十二頁末行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乙○○始終堅詞否認其於拿取劉德超財物時有攜帶刀械或兇器(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反面)。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偵查時雖曾供陳:「(乙○○有無拿刀出來?)好像有」、「(有無拿刀架著被害人《指劉德超,下同》?)好像有」(見偵查卷第八頁),但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即均否認乙○○於案發當日有攜帶刀械或兇器,並稱:「(你在這個過程中,有無看到乙○○拿出任何的利器?)真的沒有……一路上乙○○載我,我都沒有看到乙○○有拿刀子」、「(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中,你為何回答乙○○好像有拿刀架著被害人?)因為我的判斷力,如果他沒有拿刀子,被害人手怎麼會受傷,縫了兩針。乙○○跟我說被害人是要跟他搶鑰匙的時候割到的……我有問他是否有拿刀,他說沒有,他說被害人要把鑰匙搶回去割到的」、「(你於偵訊中說,檢察官問你,乙○○是否有拿刀出來,你回答說好像有,後來檢察官又問有無拿刀架著被害人,你說好像有……為何這樣回答?)沒有拿刀架著被害人,但是有架著被害人,就是他們(指乙○○及劉德超)在拉扯的時候,我過去推被害人在牆壁上,乙○○就衝過來,跟我一起將被害人架著在牆壁上……」(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另劉德超於偵查中雖指陳案發當時騎機車之歹徒即乙○○曾取出一把刀,並割傷其左手大拇指(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惟其後於第一審時則稱:「(你發生這件事情的地點是在何處?)那個地方比較黑,在汽車修理廠牆壁……就是我被攔下後,乙○○將我機車鑰匙熄火抽走,然後他叫我拿證件給他,他是先搶走我皮夾後,再將我推到牆壁旁邊,後來甲○○就過來一起掐住我的脖子,乙○○、甲○○同時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乙○○後來有拿刀」、「(你有看到乙○○拿刀,他拿了什麼刀?)我沒有看到,但是因為他有將我的大拇指割傷,所以我認為他是拿刀」、「乙○○自己說他要拿刀,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拿什麼東西出來」、「(你被他割傷時,你是否有注意到他有拿什麼東西割你?)沒有」、「(逼你說出提款卡密碼的人是誰?)乙○○,當時甲○○也在場……當時他們已經將我壓住在牆壁上問我的」、「……甲○○只負責壓住我的脖子」、「(該刀子是水果刀?)我不知道」、「(是什麼形狀的刀子?)短短的壹支,但是不太清楚」、「(乙○○所拿的刀子,刀鋒約多長?)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因為太黑了,看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反面)。依甲○○、劉德超之前開陳述,其等就本件案發當時乙○○究否攜帶刀子乙節,前後陳述均不相一致,且甲○○於偵查中所稱:乙○○「好像有」拿出刀子,並拿刀子架著劉德超云云,語氣並不肯定,與劉德超指陳上訴人等僅係以手推、掐其脖子,將其架至牆壁旁「乙○○始取出刀械」等語,亦不相吻合,而劉德超所以指稱乙○○攜帶刀子,似係因其左手拇指受到傷害之故,實際並未看清楚,則劉德超指陳乙○○於案發當時曾拿刀割傷其左手拇指,甲○○供陳乙○○「好像有」拿出刀子各云云,是否俱屬實在?又劉德超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前往潭子林外科診所就診時,其左手大拇指受有1.5cm×0.3cm×0.3cm之撕裂傷,經縫合二針,至同年月十二日始痊癒,固有該診所之診療紀錄及診斷書影本可證(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但經原審就前開診療資料所指「左手大拇指受有撕裂傷1.5cm×0.3cm×0.3cm」形成之原因為何,能否排除刀片、折疊刀、小刀或其他刀器所致等情,再向潭子林外科診所函詢,據該診所函覆稱:「……其致傷原因,因傷口不大,僅長1.5cm,故是否刀傷或不慎割傷,均有可能,不能明確看出」(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卷附劉德超之受傷照片(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亦祇顯示劉德超於拍照當時,其左手拇指部位曾裹著紗布而已。則前開資料能否憑以認定劉德超左手拇指之傷確係刀械或其他兇器所致?劉德超指訴乙○○於案發當時攜帶刀械乙節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依卷內資料,乙○○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已與劉德超成立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內載劉德超已不再追究,願意原諒乙○○,及請求原審能從輕予以量刑等語,乙○○之選任辯護人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提出該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原審對此疏未斟酌,猶於判決理由內謂:「原審(第一審)……審酌被告乙○○……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