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取回失竊物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吳政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義於民國108年1月6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24巷內,見 吳博丞 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150元)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遭竊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吳博丞)。
二、案經吳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安全帽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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