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欄第8行至第9行所載「未將上開所得之搖頭丸1顆交出」更正為「未向偵查機關交出其於上揭時、地購得之全部MDMA」;同欄第10行所載「8時許」應更正為「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2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16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愷他命吸食器1組,因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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