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聲明,就本金部分,減縮訴之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98,799元,查被上訴人僅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5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至96年5月止,帳款尚餘208,79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90,379元及已到期利息18,420元),依約上列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90,379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8,799元,及其中本金190,379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伊業 於95年11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約定每月付款5,000元,伊已依約按期繳款,不應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799元,及其中190,372元部分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5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伊核准發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其領用上列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至96年5月止共積欠伊208,799元(其中本金190,379元、利息18,420元),後上訴人又給付1萬元,餘198,799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3頁、第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上訴人以兩造已於95年11月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置辯,非惟經被上訴人以僅係口頭勸諭上訴人應盡量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然無協議等語否認再三,甚而上訴人除曾繳款5,000元之繳款單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每月5,000元之延期或減息清償等情形,況上訴人自96年8月18日起,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是其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利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開准許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准許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