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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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31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於99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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