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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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朱錦櫻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處刑書內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被告朱錦櫻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吉德中醫診所前,見 邱楷文 將其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停放在該處,詎朱錦櫻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邱楷文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錦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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