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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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58號聲請人 陳建仁 受監護宣告人 陳衛 關係人 陳朱湘川
陳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監護人陳建仁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衛之金融帳戶。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衛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衛之次子,關係人陳朱湘川、陳建凱則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衛之配偶及長子。陳衛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朱湘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4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除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陳衛之安養費用外,尚需負擔子女及母親即關係人陳朱湘川之扶養費用,長期下來已入不敷出;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陳衛在長照機構持續獲得更好之照顧,聲請人已就受監護宣告人陳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支付後續照顧與日常生活費用;故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清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款單及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107年度監宣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受監護宣告人陳衛現於新北市私立清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照顧中,名下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其配偶即關係人陳朱湘川、長子即關係人陳建凱亦均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信為實。
2.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衛現住於新北市私立清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並無收入,僅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 陳衛顯 難支應其每月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故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衛之利益,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照顧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衛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出售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衛之金融帳戶,並為妥適管理,使用於陳衛安養、照護所需,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立綸附表:受監護宣告人陳衛名下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3.245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總計83.5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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