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旭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旭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酒後駕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配合攔查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騎乘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賴旭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旭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1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光華東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旭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