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康蔡麗蘭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766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萬55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無開立此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