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偉被告黃品銓被告汪芳正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88號、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浩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蔡延鴻 」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銓、汪芳正均無罪。
事實
一、江浩偉(另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傑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江浩偉將其所拾獲蔡延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置於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之機車車廂內後,囑咐不知情之黃品銓前往拿取後,江浩偉再於107年1月17日某時許,通知不知情之汪芳正、黃品銓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某汽車旅館內與「小傑」會合,由「小傑」於「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本人簽章欄位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共6枚、「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共1枚、「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遠傳限制型卡友ˍ上網吃到飽ˍ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文書後,並於同(17)日某時許,由黃品銓、汪芳正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手機比價王」店內,將上開文件連同本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林郡頡 (另經不起訴處分),以冒用蔡延鴻之身分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預付卡(亞太電信部分未成功開通而詐欺取財未遂)而行使之,因而詐取退傭,其中江浩偉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蔡延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蔡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下稱第1143
7號偵查卷,第125至12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71頁),核與告訴人蔡延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銓、汪芳正、證人林郡頡、 鍾國裕 、 傅梅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788號卷,下稱第2678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325至331頁、第345至347頁、第385至390頁、第395至399頁、第413至415頁),並有被告汪芳正與林郡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汪芳正、黃品銓切結書翻拍照片各1份、「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小傑」偽造文書之影片翻拍照片6張(身穿綠色衣服之人與本案相關)、以LINE傳送填寫門號申請書影像資料予鍾國裕之截圖畫面、台灣大哥大銷號前通知函、告訴人107年3月28日聲明書、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246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6788號偵查卷第23至43頁、第45、47、67頁、第69至71頁、第123至139頁、第147頁、第281至29
3頁、第437至445頁),足認被告江浩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電信服務,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江浩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原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被告江浩偉就「小傑」之人所為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浩偉與「小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江浩偉與「小傑」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持偽造之文書交付予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江浩偉與「小傑」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並偽造「蔡延鴻」之署押共1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文書,至「手機比價王」店內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預付卡,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江浩偉之行為,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
的,以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浩偉正值青壯,未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拾獲告訴人蔡延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預付卡詐取退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各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江浩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江浩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文件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江浩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文件雖屬偽造之文書,然因已交付予電信公司以申辦前開電信服務,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浩偉利用拾獲之告訴人證件申辦電信服務詐取退佣所獲得之財物為1萬2,
000元,業據被告江浩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前開1萬2,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品銓、汪芳正均明知江浩偉交付之蔡延鴻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江浩偉所拾得,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並非蔡延鴻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某汽車旅館內與「小傑」會合,由「小傑」於「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本人簽章欄位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共6枚、「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共1枚、「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遠傳限制型卡友ˍ上網吃到飽ˍ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文書後,並於同(17)日某時許,由黃品銓、汪芳正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手機比價王」店內,將上開文件連同本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該店不知情之店員林郡頡,以冒用蔡延鴻之身分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預付卡(亞太電信部分未成功開通而詐欺取財未遂)而行使之,因而詐取退傭,其中汪芳正分1,000元之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蔡延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認黃品銓、汪芳正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原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頁)。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汪芳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其被訴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浩偉、黃品銓、汪芳正之供述、告訴人蔡延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郡頡、鍾國裕、傅梅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汪芳正與林郡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汪芳正、黃品銓切結書翻拍照片各1份、「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小傑」偽造文書之影片翻拍照片6張(身穿綠色衣服之人與本案相關)、以LINE傳送填寫門號申請書影像資料予鍾國裕之截圖畫面、台灣大哥大銷號前通知函、告訴人107年3月28日聲明書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2466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固不否認被告黃品銓有前往被告江浩偉住處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再分別至新北市八里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小傑」會合,並由「小傑」在申辦電信服務之相關文件上簽立「蔡延鴻」之署押,嗣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將申辦電信服務之相關文件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預付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被告江浩偉交給我們之告訴人雙證件是被告撿到的,我們也不知道「小傑」不是蔡延鴻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浩偉將其所拾獲蔡延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置
於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之機車車廂內後囑付被黃品銓前往拿取後,被告江浩偉再於
107年1月17日某時許,通知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某汽車旅館內與「小傑」會合,由「小傑」於「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本人簽章欄位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共6枚、「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共1枚、「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
1枚、「遠傳限制型卡友ˍ上網吃到飽ˍ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簽「蔡延鴻」之署押1枚而偽造上開文書後,並於同日某時許,由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手機比價王」店內,將上開文件連同本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該店不知情之店員林郡頡,以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亞太電信之行動預付卡等事實,為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並有上開貳、一臚列之人證物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品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江浩偉知道汪芳正
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當時他需要錢,就拜託汪芳正幫忙,江浩偉把蔡延鴻的雙證件放在他家樓下的機車車廂內,叫我們去拿,我不認識蔡延鴻,我跟汪芳正根本不知道他是誰,江浩偉跟我們說蔡延鴻欠江浩偉錢,所以把證件押給他, 林俊頡 說要拍人,江浩偉就找了一個叫做「小傑」的人來,江浩偉就說那是蔡延鴻,要我們拍,我們就拍等語(見第26788號偵查卷第341至347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
162至163頁);被告汪芳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蔡延鴻的雙證件是江浩偉先拿給我的,江浩偉介紹自稱蔡延鴻的人給我,我有比對證件以及自稱蔡延鴻的人,我看長得很像,申辦電信服務的相關文件都是自稱蔡延鴻的人在我面前寫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都是跟江浩偉聯絡,我不知道自稱蔡延鴻的人並非蔡延鴻本人,我看雙證件照片蠻像的,而且雙證件也很少有人會給別人,自稱蔡延鴻的人說他沒車所以不直接去找林俊頡辦,這樣我才可以抽成,我不知道簽名的人是誰,也不是我找去的,我也不知道身分證是蔡延鴻遺失的,門號辦好後,江浩偉就給我1,000元等語(見第26788號偵查卷第325至331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662至163頁);被告江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小傑」欠我錢,「小傑」說他在汽車旅館,我就叫汪芳正去汽車旅館,我有叫「小傑」幫我簽名。之前我有辦過門號,我知道要簽名,當時我沒有跟黃品銓及汪芳正說「小傑」不是身分證上面的人,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身分證是我撿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第27
1至272頁)。互核上揭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江浩偉之陳述可知,被告江浩偉因缺錢而欲以拾獲之告訴人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乃委託被告汪芳正代為辦理,並指示「小傑」在申辦電信服務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江浩偉並未告知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告訴人之證件係其所拾獲,亦未向被告黃品銓、汪芳正表明「小傑」不是告訴人本人,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既被告黃品銓、汪芳正不知悉「小傑」並非告訴人本人,則縱其2人於「小傑」在申辦電信服務相關文件上簽名時在場予以拍照及錄影,亦難就此遽認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節與被告江浩偉有犯意聯絡,自不能逕以前開罪嫌予以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蔡延鴻不可能是綽號「小傑」之人,且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與影片中「小傑」之長相差距甚大,被告黃品銓、汪芳正理應知悉「小傑」並非告訴人本人云云。惟查,衡諸常情,綽號、小名、暱稱之由來非必與本人真實姓名相關聯,是本名蔡延鴻之人未必不可能綽號為「小傑」;再者,觀諸「小傑」偽造文書之影片翻拍照片(見第26788號偵查卷第289至291頁),並未拍攝到「小傑」之正面五官,亦未拍攝到「小傑」之身形,實難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差甚鉅;況且,一般人民證件上之照片並非常常更換,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現實長相有相當差距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實難僅以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又與「小傑」見過面,即逕認黃品銓、汪芳正應知悉「小傑」並非告訴人本人,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黃品銓、汪芳正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觀諸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黃品
銓、汪芳正確實知悉被告江浩偉交付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被告江浩偉所拾獲,且「小傑」並非告訴人本人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黃品銓、汪芳正就被告江浩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黃品銓、汪芳正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品銓、汪芳正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黃品銓、汪芳正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品銓、汪芳正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證出處│├──┼───────┼─────────┼──────────┼────────────┤│1│台灣大哥大第三│申請人簽章欄│「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23頁│││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行動上網涵蓋說明之│「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25頁│││書│本人簽章欄│││││├─────────┼──────────┼────────────┤│││確認本頁內容欄│「蔡延鴻」簽名2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25、││││││127頁│││├─────────┼──────────┼────────────┤│││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29頁││││更換商品協議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29頁│├──┼───────┼─────────┼──────────┼────────────┤│2│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33頁│││可攜服務申請書││││├──┼───────┼─────────┼──────────┼────────────┤│3│遠傳第三代通信│申請人簽章欄│「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35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遠傳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欄│「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37頁│││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遠傳限制型卡友│申請者簽名欄│「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39頁│││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6│亞太電信4G行動│申請人欄位│「蔡延鴻」簽名1枚│第26788號偵查卷第147頁│││預付卡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