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字語重覆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警詢自陳業物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卷第17頁、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自民國112年2月27日23時至翌(28)日2時許止,在世紀廣場內,飲用洋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旅館休息。嗣於112年2月28日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一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 翁偉傑 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3分許,對陳政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翁偉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車輛查詢資料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2 日

書記官温梓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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