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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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部分不予援用,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李睿綸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睿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3月(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2號)、4月(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已屬其酒駕第4犯,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李睿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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