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和成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該路段961巷口前欲左轉進入和平路96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游秀蘭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