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洪筱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46號),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筱晴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5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4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犯罪名相同,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10月間某日,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給付總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盧寶齡 支付損害賠償,於103年6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102年7月29日,因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受刑人所犯各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將個人之帳戶資料販賣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案更代為提領詐騙款項,前後所犯罪名雖各異(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後案係共同詐欺取財),然其犯罪手段、性質實屬相似,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已有犯同類型罪質之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四、惟查:
㈠、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102年10月間某日,後案則係10
2年7月29日,而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近,僅因被害人報案時間有異,案情繁易度不一,導致檢察官偵查進度無法同步,未能合併偵查終結而先後起訴,則後案既在前案前所為,並非前案遭警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次犯案,即難認其缺乏悛悔之心。
㈡、又被告不論於前後案中,均對各該犯行坦承不諱,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大抵一致,犯罪時間又接近,是被告前後案間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謂有昇高或變本加厲之情形。
㈢、此外,被告前案已依約履行緩刑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和解金6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前案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仍足發揮其預期效果,倘僅憑其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率然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對被告亦有失公允,遑論其並非不知悛悔而再犯後案。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確定,即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