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一 經
鄭唐勲 賴演宣 孫明生 吳鐘銘 李茂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6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臺中發電廠之員工,被上訴人 陳一經 、孫明生、吳鐘銘為機械工程監,被上訴人鄭唐勲為電機工程監,被上訴人賴演宣為一般工程監,被上訴人李茂丁為技術員(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6人),伊等6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李茂丁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屬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即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其餘5人退休前職稱均為工程監,屬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伊等6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並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該人員新台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公司於核發伊等6人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稱伊等6人對於夜點費未納入工資應有知悉,且依系爭辦法辦理退休時亦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項目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自不得單以伊等受領退休金時未表異議即推認有同意將夜點費排除計入工資之意思表示;而觀上訴人所發給名目乃深夜值班夜點費,未有加發、不加發之區分,均屬輪職夜班之工資;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適用原退休規則之規定,而退休規則關於工資之定義,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並無不同,是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仍應併計;再上訴人所提行政規定均屬其內部對於夜點費之主觀見解,只要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即應發給固定夜點費,並無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或隨機發給金額之權利,顯見夜點費之發給具勞務對價性而非恩惠性給予,且夜點費之實施行之有年,並經上訴人公司予以制度化,為員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及信賴,符合經常性給付之要件。至大、小夜點費金額不同,乃因時段不同,對勞工生活影響有異所致;其他非固定輪職者,僅是偶發性的加班,不屬經常性的給予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上訴人6人不論屬派用或僱用人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即系爭辦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而系爭辦法及據此制訂之作業手冊中,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並未包含夜點費,然適用系爭辦法較諸勞基法優渥,其6人亦不否認已領之退休金係適用系爭辦法辦理,如今卻主張應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乃割裂法律適用並重複計算。又夜點費僅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方得領取,每位員工於不同月分所領取之金額均不固定,如值班未達2小時甚不得請求,跨半夜亦僅能請求1次,故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不同職級之員工所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足見夜點費與伊公司員工之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無涉,純係伊公司體恤深夜值班員工所給予之恩惠性措施。另夜點費之發放自日據時代即有,起初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嗣雖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替代,然此僅發放方式改變,夜點費性質上仍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給付,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及勞動部相關函釋均同此見解。再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公告調整各項餐費標準,並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顯見夜點費亦屬餐費性質,陳一經等6人任職甚久,對此亦應知悉。
二、退步言之,如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則因陳一經等6人任職之始日均在勞基法施行前,其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仍應依系爭辦法辦理,而非適用退休規則第9條等規定;且依系爭辦法,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項目,是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得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再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初、深夜班之辛勞,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至88年間,初夜點心費已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已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至非輪班人員因未受有夜點心費之加發,仍僅領有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可見基本初、深夜點心費仍係餐費之性質,非工資之一部,僅「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得計入平均工資,故伊認上開餐費性質部分不應計入工資,且僅能就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請求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6人前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各擔任前述之職務,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李茂丁以外5人乃派用人員即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李茂丁則為僱用人員即勞基法之勞工;其6人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該附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而夜間輪值,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上訴人已依法核發薪資;上訴人公司自日據時代起即提供輪職大、小夜班人員夜間餐點,後改為金額固定之夜點費,不因員工工作內容、職級及年資而有差異;夜點費由實際值勤者領取,現大、小夜班每次分別為400元、2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核發伊等6人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分別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為請求係割裂法律之適用;且夜點費係屬伊公司恩惠性給付,並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所得領取之金額亦不固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縱屬工資,亦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具餐費性質之基本初、深夜點心費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是,被上訴人6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是否有據?應否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基本初、深夜點心費部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所謂工資之範疇,並不拘於外在形式之名目,但問其實質內容是否係因勞務之提供所生,並可排除係在平常所應得外偶而之所獲。
四、查被上訴人6人於退休前任職上訴人公司臺中發電廠期間,無論係派用或僱用,平日工作均須與電廠全體員工按所排每月班表輪職大、小夜班,且其等退休前,上訴人所發大、小夜班夜點費每次分別為400元、250元,並發予實際輪職者,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其等平日既須按電廠所排班表與全體員工一同平均輪職,足見按班輪職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無可謂非經常性之工作,此不因各月班表在經以全體員工分配後,所受分配輪職之大、小夜班次數不一,而有改變其性質;且其所發,既係為大、小夜班之輪職,雖上訴人已有另給薪資,然審諸此部分之所發,究與正常日班之給予不同,非無因於大、小夜班時段工作,對勞工體能負荷、身心健康、家庭生活、日常作息之干擾、影響程度深、淺不一,非一般人所願,其勞務提供之代價相較於正常日班及一般已發之報酬,自有不同,非無提高給予之正當性,誠有在一般給予外加給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實難將系爭因經常性、按全體員工平均排班輪職大、小班所生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五、次按勞基法之存在,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已明確揭示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制定,故同條第2項另明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該法僅在確立勞動條件之底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自當在其上,乃法所當然,低於其下部分,即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無割裂適用可言,亦不能以其他勞動條件均高於勞基法所定,而使其低於勞基法所定部分合法化。查上訴人所稱系爭辦法及作業手冊,性質上無非係兩造之勞動條件之一部,雖其原係立法或其上級行政機關單方所立,但透過招募勞工程序,當已向勞工揭示,經勞工同意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難認未經勞工確認,自與一般勞雇所訂勞動條件並無不同,其內容本應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若有低於勞基法之所定,勞工仍應受勞基法所保障,難謂係割裂適用,也無因優先適用國營事業人員之相關規定,而得違反勞基法前揭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最低標準之禁令,況系爭辦法第3條亦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更見上開說明之有據,尚不能容任上訴人在無可依憑之情況下,自將夜點費排除於現行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規範意旨之外,更無可以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函示,拘束法院對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之所辯,容有誤解。
六、又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係名不管其為薪水、工資、獎金、津貼,亦不論係按時、按日、按月、按件為計,發放方式更不分是現金或實物,已如前述,故雖系爭夜點費乃源自日據年代所發供半夜輪班員工充飢之實物餐點演變而來,仍未溢脫前揭工資規定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平常均與全體員工一起參加排班輪職大、小夜班,而夜點費係為勞工深夜工作之付出而發,亦見上陳,此一般性輪職自與偶發性之加班有別,又大夜班之對勞工不利與不便更甚於小夜班,是雖上訴人規定僅一般輪職逾2小時者始得分別依所輪大、小夜班區分領取400元、250元,或普通加班至半夜只能領取所稱基本初夜、深夜點心費,本係因大、小夜輪職之辛勞程度,及經常性與偶發性在半夜提供勞務之影響程度不同而來,故按其情而發給有多有寡,乃當然之理,所定以輪職逾2小時始發給,衡以一般人之體能,持續在2小時以內工作尚不足認屬重大負荷,當係為符合前述半夜提供勞務對勞工之特別影響的精神,況如按前述正常大、小夜班輪職之時段,並未有低於2小時之輪職,足見所謂輪職未滿2小時者不得領取之約定,僅係前述正常輪職之例外,礙不能以例外之約定,排除系爭夜點費給付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之存在;至其所質本項給予未分職級高低、職務不同部分,顯逕以給予數額相同即認不具對價性,尚失所憑,且被上訴人輪職大、小夜班所領,又非僅夜點費一項,況一般薪資結構中,部分項目如交通津貼,並未因職等、職務上下而有不同,在在顯示對價性之存否並不在於給付數額是否相同而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也無區分單純餐費而予扣除之可言。
七、再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且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查本件陳一經等6人均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依前揭所定,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查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乃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即應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也無可取。則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既為兩造所無爭執,其等以之按上揭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