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剪壹只、捲尺壹只及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鐵工(見警詢筆錄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職業」欄),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鐵剪(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捲尺(價值75元)各1只,以及運動鞋1雙(價值599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陳勝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勝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6年2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199生活百貨」,徒手竊取鐵剪(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捲尺(價值75元)各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之空盒棄置他處。㈡106年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運動鞋1雙(價值599元),得手後換穿在腳上,逕行離開商店。嗣經店員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徐珍貴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珍貴、證人 范柏倩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邱月英、 蔡志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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