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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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雖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馬 」之男子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已報失竊之贓車,已據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辯不知贓車云云,以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短期借用之機車,可能不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以明車輛所有人,但對於不熟識之人所借用之機車,理應有通常之警覺性,即應查知車輛來源,有無證件以明車輛何所屬,惟被告竟稱其不知「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如何聯絡,更甚者,被告在無法聯絡「小馬」之男子之後,竟繼續使用上開贓車長達四年之久,且未積極尋訪綽號「小馬」之男子以期返還所借之物,觀其所為,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足見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認知與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
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致他人之損害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雖被告係通緝到案,惟通緝發布日係於96年10月4日,顯於施行後,自非屬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