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維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樊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曾因犯同本件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2萬8千元確定,又於民國102年7月間更犯同本件之罪,為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其顯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公共道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99號被告樊維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維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742號、92年度北交簡字第1682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2萬8,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市場內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往返於上開市場及新北市○○區○○街上之攤販冰庫,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勇街口,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