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蕊
陳春碧廖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嘉簡字第45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淑蕊因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春碧之配偶 羅榮材 通姦(林淑蕊、羅榮材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育有1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乃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工廠找羅榮材,要求羅榮材出來見面,然為在場之被告陳春碧阻止。詎被告林淑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春碧之胸部、手部,被告兼告訴人廖却見狀上前,亦遭被告林淑蕊徒手毆打背部;被告陳春碧、廖却乃均生傷害之犯意,被告陳春碧徒手毆打被告林淑蕊胸部、手及大腿等處,被告廖却則出手推阻被告林淑蕊;被告陳春碧因而受有胸壁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廖却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淑蕊因而受有前胸壁、肩膀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淑蕊、陳春碧、廖却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蕊、陳春碧、廖却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淑蕊、陳春碧、廖却3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卷第30至31、33至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