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一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一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一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 商瀝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因戴一萍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商瀝云之左側超車,不慎與商瀝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商瀝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雙側踝部挫傷併擦傷、頭部損傷併頭暈、左肘擦挫傷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及韌帶拉傷、腰椎退化性側彎併下背挫傷之傷害。嗣戴一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商瀝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商瀝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即貿然超過前方由商瀝云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有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被告應有過失。再者,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30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三、又商瀝云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商瀝云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商瀝云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戴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貿然超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又造成商瀝云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商瀝云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再衡以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