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種「自用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於酒駕上路後業已肇致事故,致他人財產及身體無端受累,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陳文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E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20時14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出口區某工地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中華三路圓環東北角,與 許亦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文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亦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代保管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