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政坤書記官曾靖雯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惠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惠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惠敏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對吳惠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靖雯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