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沈承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承胤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詢問時,陳報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情,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5頁),惟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僅陳報聯絡地址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嗣後亦未再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或其他文書應送達之處所等情,亦有上訴人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聯絡地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之效力,自及於同地之本院,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上訴人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送達,要屬當然。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103年10月11日前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進行查訪時,上訴人之妻 黃金惠證 稱:「(目前沈承胤是否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是否有他人居住?)沒有。沒有住人。因為準備要賣人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參以上訴人於本案上訴狀中,亦載明其聯絡地址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卷宗第2頁),俱見上訴人實際居住及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而未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又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
104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11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送達判決正本,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卷宗第39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則上訴期間應於其收受送達之日發生效力,自送達判決生效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新北市中和區之在途期間2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至104年2月23日屆滿,惟104年2月23日為國定假日104年度春節之末日,應以次日即上班日104年2月24日為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然被告遲至10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卷宗卷第2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