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聲請人 吳永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紀仕炫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付款地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票號CH37778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所執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紀仕炫」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故依本票格式及相對人紀仕炫簽名之位置,無從自形式判斷相對人紀仕炫為本票上之發票人。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由發票人簽名,為無效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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