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承
鍾舒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承、鍾舒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 馮瀞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應予更正為「告訴人馮瀞玟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維承、鍾舒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各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怠忽工作安全事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黃維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舒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承、鍾舒婷分別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之店長、店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店內提供小火鍋餐飲,黃維承理應注意負責教導店員正確使用酒精膏方法,鍾舒婷本應注意添加酒精膏時,應注意爐火是否已經完全熄滅,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馮瀞玟攜子馮○威(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於103年5月10日20時許,至上開火鍋店消費,鍾舒婷未於爐火完全熄滅且呈低溫狀態之際,即為馮瀞玟及其子添加酒精膏,致引發氣爆,馮瀞玟因而受有臉部手部燒傷體表面積二度3%,馮○威則因而受有左耳、下巴、左手背及左大腿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5%之傷害。
二、案經馮瀞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維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鍾舒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馮瀞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藥物記錄、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各2份、同醫院急診留觀記錄、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檢驗科血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被害人馮○威之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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