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頤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洪芳卿 被告全丰肩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敬乾
羅青雲 陳志忠 陳美惠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79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惟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花敬乾、羅青雲、陳美惠、陳志忠、陳進益等5人,有全丰肩墊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花敬乾、羅青雲、陳美惠、陳志忠、陳進益5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花敬乾、羅青雲、陳美惠、陳志忠、陳進益5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購買鬆緊帶及布料等商品,共3筆交易,總計新臺幣(下同)574,832元,被告應於90年7月1日給付貨款,惟至今仍未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574,832元。爰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
83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未經被告公司簽收或與被告公司確認資訊,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原告另提出之支票為客票,且支票請求權為15年,原告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介於9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於起訴請求時已超過18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訂購布料、鬆緊帶等商品,迄90年7月1日貨款到期,尚積欠原告574,832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作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原告係從事「各種膠帶、打包帶等包裝材料買賣業務」、「各種緞帶、花邊、袖夾、鬆緊帶等服裝材料買賣業務」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依原告主張其將鬆緊帶、布料等材料出售予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2.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其訂購鬆緊帶、布料等產品,原告交貨後,被告應於同年
7月1日給付貨款等語。而經核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其上記載之貨單日期分別為90年7月2日、10日、11日、12日、25日、26日、90年9月20日、21日、24日,有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90年9月30日之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原告主張自90年7月1日起,被告即陸續拖欠貨款,尚積欠574,832元未為給付,足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0年9月30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案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4,8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