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鍾昌明犯罪所得現金美金壹萬元、勞力士手錶壹只、金質手錶壹只、藍寶石鑽戒壹只、黃金戒指及項鍊肆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8年3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
「108年3月19日」,另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於94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開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美金1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金質手錶1只、藍寶石鑽戒1只、黃金戒指及項鍊4兩【價值共約新臺幣200萬元】(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被告鍾昌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5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鄧專妹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鄧專妹屋內之美金1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金質手錶1只、藍寶石鑽戒1只、黃金戒指及項鍊4兩等財物得手。嗣經警於上開現場採集煙蒂,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鍾昌明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專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專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9日刑生字第108090040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0970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復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更動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