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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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來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5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臺及簽賭單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來春因賭博案件,業經100年度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所查扣之傳真機1臺、簽賭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賭單
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案(見偵卷第8頁、第33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