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紹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紹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楊紹群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紹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4日│102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毒││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780號│偵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8│103年度簡字第752號│││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3.2.12│103.3.18││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新北法院│臺北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8│103年度簡字第752號│││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3.18│103.4.1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執字第5212號│字第3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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