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聲請人 王啟學 相對人 吳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8月25日│860,000元│101年9月25日│裁定送達之│TH277779││││││翌日起││├──┼──────┼─────────┼──────┼─────┼────┤│002│101年8月18日│2,000,000元│101年9月18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1││││││翌日起││├──┼──────┼─────────┼──────┼─────┼────┤│003│101年8月26日│1,200,000元│101年9月26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2││││││翌日起││├──┼──────┼─────────┼──────┼─────┼────┤│004│101年8月28日│1,200,000元│101年9月28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3││││││翌日起││├──┼──────┼─────────┼──────┼─────┼────┤│005│101年8月21日│1,500,000元│101年9月21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4││││││翌日起││├──┼──────┼─────────┼──────┼─────┼────┤│006│101年9月2日│1,100,000元│101年10月2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5││││││翌日起││├──┼──────┼─────────┼──────┼─────┼────┤│007│101年8月24日│1,200,000元│101年9月24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8││││││翌日起││├──┼──────┼─────────┼──────┼─────┼────┤│008│101年8月27日│1,200,000元│101年9月27日│裁定送達之│TH277789││││││翌日起││├──┼──────┼─────────┼──────┼─────┼────┤│009│101年12月5日│1,700,000元│102年1月5日│裁定送達之│TH277791││││││翌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