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議人 鄭資盛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相對人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柄澤征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伍佰陸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異議人於103年4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足認相對人公司已欠缺信用,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再相對人之高階主管 趙佩利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釋明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尚積欠票款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又觀諸相對人所簽發支票之支票帳戶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債信確有不良之情形,且相對人於102月4月20日簽署系爭支票迄今仍拒絕給付,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悅瑜┌──┬─────┬─────┬───────┬──────┐│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001│旭本國際實│第一銀行民│429萬元│102年4月30日│││業有限公司│生分行│││├──┼─────┼─────┼───────┼──────┤│002│旭本國際實│第一銀行民│131萬元│102年4月30日│││業有限公司│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