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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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33號原告 吳奇璋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會申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經被告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遂以113年4月25日申請編號0000000-D-02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300206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被告所設地址為臺北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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