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訴人 吳剛魁 律師即 黃麟傑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李柏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麟傑(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生前陸續向伊借款,雙方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月25日,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予伊,黃麟傑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632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詎黃麟傑迄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倘認雙方間並未成立借款契約,因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結算時已承認積欠伊債務2,632萬元,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78條規定,及在原審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一部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黃麟傑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並未在場,難認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債務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又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黃麟傑,應認其與黃麟傑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應具備「無因性」要件,惟系爭借款契約既已表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與前述無因性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在管理黃麟傑遺產範圍內給付6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係以:黃麟傑係基於自由意志,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有證人 邱美僑 於當日拍攝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影片)為證,參酌證人 李冠億 、邱美僑之證言,黃麟傑係應被上訴人之邀,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並由邱美僑代理被上訴人與黃麟傑結算,其就可向商家取回之切貨貨款金額,填載於系爭借款契約,應認與被上訴人間就所計算之2,632萬元金錢給付義務,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已於公示催告期滿之前向上訴人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規定,上訴人負有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一部給付600萬元及自還款期限屆至後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並於當日將借款2,632萬元交付黃麟傑等語,並提出上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貸與2,632萬元整予乙方(即黃麟傑),並如數收訖無誤」等文字之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1、15、16頁;訴字卷第19頁)。嗣於原審改稱:伊自108年1月18日起,陸續借貸3,053萬7,700元予黃麟傑,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並非全部之借貸金額,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先後主張已有不一,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上開交付2,632萬元之文字是否符實,自滋疑義。被上訴人固復提出系爭影片為證,惟經原審勘驗結果,黃麟傑於影片一開始係書寫1份計算書(其上記載2130+362+300-160∕2632total,下稱系爭計算書),並應邱美僑之要求,說明系爭計算書所載上開數字之用意為:「2130是我們的貨款」、「也是一直在講的系統款」、「然後362就是從上週五開始切貨的貨款」、「300萬也是貨款,300萬的貨款已經有先交付160了」、「下面這個就是等一下我們要書寫的(指系爭借款契約)。今天借這個金額」等語,邱美僑則表示:「所以總共付的貨款是2632?」、「那其他的呢?」、「但是總共不是有1億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5、267、286、287頁)。似見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貸與金額」2,632萬元,係按系爭計算書所載之黃麟傑對第三人之「貨款金額」2,632萬元予以照列,而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各筆借貸金額予以認列,且邱美僑所提及之1億多元金額,亦有別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則系爭影片中所結算者,是否為被上訴人對黃麟傑之消費借貸款項?亦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冠億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曾向伊借100萬元,說要將這筆錢借給黃麟傑,黃麟傑有承認此筆借款,惟未依約於1年後清償,故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時,伊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及證人邱美僑證稱:伊曾見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黃麟傑,約5次以上,交付金額約30萬元、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系爭結算書所載金額僅是一部分債務的計算結果,黃麟傑說是他目前可以拿得出來的錢,至於這些錢是涵蓋哪幾筆借款,並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似均未就被上訴人交付2,632萬元予黃麟傑之事實親自見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交付借款2,632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憑上開事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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