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8、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俞佑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林映 均,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訂購云云,致 林映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80元(起訴書誤植為1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 陳冠誌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俞佑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於107年4月6日晚間7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杜修敏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訂購云云,致杜修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3萬5024元至陳俞佑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林映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杜修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俞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俞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存摺及提款卡是在107年4月初自其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被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詐術,詐騙林映均及杜修敏,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冠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等情,此據告訴人林映均、杜修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陳冠誌開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映均及杜修敏郵局存摺影本、扣案被告之郵局存摺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8日辦理掛失補副,復於同年月30日辦理VISA金融卡申請,同時申請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有宜蘭郵局108年7月3日宜營字第1082900
31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2張可參(本院卷第21-25頁)。經查,被告辦理前開金融卡及約定網路轉帳申請完竣後,被告上開郵局存款僅剩10元乙節,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6618卷第7頁),被告於107年3月8日及同月30日依序處理上開帳戶補副及金融卡補辦及轉帳設定事宜,在一周左右時間之同年4月6日,即發生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時間甚為密接,已然顯有違常。再者,依被告所辯伊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嗣於107年4月初發現遺失云云,惟被告將幾無存款在其內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出門,更無必要,就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郵局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林映均、杜修敏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所失金額尚非鉅大,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無業、離婚、有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7頁),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林映均、杜修敏將金錢匯入前揭帳戶,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