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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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陳雅美 被告 蘇吳花 訴訟代理人 蘇惠嬌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4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 吳化 於77年3月6日死亡而遺有若干財產,其繼承人有被告、訴外人 吳玉子 、 吳太岳 及 林友諒 、 林友瓊 、 林希平 (即被繼承人 吳化三 女兒 林吳祝 之子女及配偶),嗣92年4月20日訴外人吳太岳死亡,而訴外人吳太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 吳化之 遺產繼承登記事項更加複雜,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時任訴外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遂委任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同意於上開委任事務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3,893,812元,並於100年12月10日簽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憑,又原告已於101年9月6日完成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經扣除已自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土地拍賣餘款1,524,641元中取得60萬元作為報酬部分,則委任報酬餘額應為3,293,812元(計算式:3,893,812元-600,000元=3,293,812元),被告按其對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負擔之金額則為823,453元(計算式:3,293,812元×1/4=823,453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委任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且確曾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按捺指印,然系爭會議記錄係被告女兒即訴外人 蘇惠美 牽著被告的手按捺指印,印文則係訴外人蘇惠美幫被告蓋用,其原委係因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略稱:「另外,律師斷言:吳太岳的債權人一定不會甘心,會提告!不管怎樣善待他們,他們一定不會滿足。所以,遺產管理人趕緊換我接手,我來想辦法應付。」等語,其後原告又於101年
3月26日下午8時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略稱:「另外,今天寄出一份『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作用是以便日後抵擋吳太岳的債權人的糾纏,請大家配合簽名、蓋印鑑章。」等語,是實際上兩造並未召開上揭親屬會議,訴外人蘇惠美係因上述原因,始協助被告按捺指印及用印,被告亦係因聽聞訴外人蘇惠美轉述上述原因,始配合按捺指印及用印,則系爭會議紀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始終並未同意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酬,為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價。
(二)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巷0弄00號房屋由訴外人吳玉子繼承,然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通知書並無上揭房屋之記載,則上揭房屋處理情形如何,未據原告對被告詳細報告 顛莫 ;另依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尚有高雄市○○區○○里○○路0鄰00號房屋,原告僅以一句現為廢墟帶過,顯亦未向被告詳細報告顛莫,俱難認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亦不得請求報酬。
(三)又被繼承人吳化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為2,872,179元,加計利息後共計2,937,792元,已於102年3月15日由訴外人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付原告,而上揭退稅款應屬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734,448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化於77年3月6日死亡而遺有若干財產,其繼承人有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即被繼承人吳化三女兒林吳祝之子女及配偶),嗣92年4月20日訴外人吳太岳死亡,而訴外人吳太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訴外人吳玉子、吳太岳及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時任訴外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遂委任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並於100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太岳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於上開委任事務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893,812元,及原告已於101年9月6日完成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73,453元?(二)原告已否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㈢被告以對原告之734,448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73,453元?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太岳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
於上開委任事務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3,893,812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參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辦理被記成吳化遺產乙案酬勞,酌定新台幣3,893,81
2元整。」、「比照祭祀公業議價模式,以83年2月22日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三成議價(12,979,374元×30%=3,893,812元),作為陳雅美辦理本案自92年5月1日起至繼承登記完成為止的酬勞。」等語,再徵以原告於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前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多年,則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約明委任報酬金額等事項,以明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與常情無悖,堪認兩造間已有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之合意無訛。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會議紀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
無按應繼分給付委任報酬973,453元之意思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及101年3月26日下午8時8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據。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固然分別載明:「另外,律師斷言:吳太岳的債權人一定不會甘心,會提告!不管怎樣善待他們,他們一定不會滿足。所以,遺產管理人趕緊換我接手,我來想辦法應付。」、「另外,今天寄出一份『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作用是以便日後抵擋吳太岳的債權人的糾纏,請大家配合簽名、蓋印鑑章。」等語,惟細譯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表明兩造不受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拘束之意,縱使其目的包含用供抵擋訴外人吳太岳之債權人之意,猶難循此遽認兩造均有不受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拘束之意思存在,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會議紀錄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已非足取。又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克相當,本件既經原告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對於此部分舉證復有未足,則縱令僅被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⒋從而,本件被告業已同意按其對於被繼承人吳化遺產應繼
分比例給付原告委任報酬973,453元。被告以訴外人蘇惠美係因上述原因,始協助被告按捺指印及用印,被告亦係因聽聞訴外人蘇惠美轉述上述原因,始配合按捺指印及用印,則系爭會議紀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始終並未同意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報酬,為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價云云為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已否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否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區○○段85、28
9之3、289之10、289之11、289之38、291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7月2日存證信函、報告顛末書信、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記要等件為憑,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922800號函所附101年岡地字第058290、63
010、63020號分割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所示,原告確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足認原告已將上開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且已於107年7月
2日將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顛末對被告詳為報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應被告請求之方式,對於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被繼承人吳化經行政執行之始末及餘款發還分配情形、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經行政執行後剩餘若干及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登記及分配情形等事項,再次詳加報告其顛末,亦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餘額發還分配方法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業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
⒉至被告雖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巷0弄00號
房屋由訴外人吳玉子繼承,然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通知書並無上揭房屋之記載,則上揭房屋處理情形如何,未據原告對被告詳細報告顛莫;另依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尚有高雄市○○區○○里○○路
0鄰00號房屋,原告僅以一句現為廢墟帶過,顯亦未向被告詳細報告顛莫等語置辯。惟查,上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鄰00號房屋,因門牌整編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巷0弄00號房屋,業據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所主張上開門牌號碼不同之房屋實為同一房屋無訛。又上開房屋現已呈殘垣狀態,現歸屬訴外人吳玉子所有,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稅籍證明書為佐,堪信屬實,衡以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苟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難逕自單獨歸為訴外人吳玉子所有,則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房屋處理情形,核與常情相悖,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業已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亦未明確報告顛末,委無足取。
(三)被告以對原告之734,448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吳化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為2,87
2,179元,加計利息後共計2,937,792元,已於102年3月15日由訴外人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付原告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9月18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82753829號書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吳化遺產稅退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固以上揭退稅款應屬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734,448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查,上揭退稅款既由訴外人吳玉子代理被繼承人吳化之全體繼承人所領取,則訴外人吳玉子領取後,自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交付其餘繼承人,苟訴外人吳玉子不特未將之交付其餘繼承人,反將之據為己有,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或得本諸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訴外人吳玉子返還上揭退稅款,至訴外人吳玉子嗣後將上揭退稅款為如何之處分,與訴外人吳玉子或應擔負之上述債務並無影響,亦難謂因訴外人吳玉子處分而取得上揭退稅款之第三人,因此對於其餘繼承人成立不當得利之債務。準此,本件訴外人吳玉子取得上揭退稅款後,既未將上揭退稅款交付其餘繼承人,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或得本諸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訴外人吳玉子返還上揭退稅款,惟原告尚不因自訴外人吳玉子取得上揭退稅款,因而對被告擔負不當得利債務,尚無疑義。
⒊從而,被告對於訴外人吳玉子縱因上開代理領取退稅款之
事實而存在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但對於原告則無任何不當得利債權,則兩造間自無互負債務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以上開或屬對於訴外人吳玉子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認係屬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執以與本件委任報酬債務主張抵銷,洵難謂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如系爭會議紀錄所示之委任契約確係存在,原告亦已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並明確報告顛末,自得按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化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又經扣除原告自被繼承人吳化遺產土地拍賣餘款1,524,64
1元中取得60萬元作為報酬部分,則委任報酬餘額應為3,293,812元(計算式:3,893,812元-600,000元=3,293,81
2元),被告按其對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負擔之金額則為823,453元(計算式:3,293,812元×1/4=823,45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