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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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原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駱建廷 律師 王欣華 律師 陳穎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JANSSENVACCINESPREVENTIONB.V.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被告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而在外國經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及營業所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經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起訴狀暨所附屬文件之中文英文翻譯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明定。
原告起訴後,迄未提出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而在
外國經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證明文件,供本院特定查對被告身分並為認定合法代理佐證。且原告起訴後,不但未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亦無英文譯本,此亦與上揭規定所示之起訴程式不符,而有命原告補正提出起訴狀含附屬文件及將各該中文英譯繕本必要,另原告所提英文資料亦應提出中文譯本以供比對。本院前已函命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迄未收受補正亦無陳報情形,爰再次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妙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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