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善選任辯護人劉育年律師被告楊豐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保善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豐穎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保善、楊豐穎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仍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王保善於民國104年9月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系爭空氣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茲因王保善積欠楊豐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債務,且無現金可償還,王保善遂於104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制式空氣槍4支(除系爭空氣槍外,其餘3支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質押予楊豐穎,並約明楊豐穎得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制式空氣槍4支變賣以清償債務,王保善遂攜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制式空氣槍4支至楊豐穎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予楊豐穎,楊豐穎因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系爭空氣槍。嗣經楊豐穎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系爭空氣槍而自首,並報繳系爭空氣槍(一併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空氣槍扣案),且供出其來源為王保善,始循線查悉上情,楊豐穎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保善、楊豐穎(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276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王保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豐穎、證人 顧其芸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7、27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王保善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楊豐穎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偵二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66、20
7、209至217、275、303頁);就被告王保善曾交付連同系爭空氣槍在內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制式空氣槍(下稱扣案空氣槍)予被告楊豐穎,嗣被告楊豐穎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主動向警方報繳系爭空氣槍等情,亦據被告王保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29至35、57至63、139至142頁;本院卷第79至86、143至148、205至230、273至310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暨檢附槍枝照片、發票人為被告王保善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19至33頁),並有系爭空氣槍扣案 可佐 。又系爭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57焦耳/平方公分一情,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00669號鑑定書暨檢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槍枝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3至42頁)。準此而論,足見系爭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甚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楊豐穎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就被告王保善曾交付系爭空氣槍予被告楊豐穎,系爭空氣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嗣被告楊豐穎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主動向警方報繳系爭空氣槍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保善雖不爭執其曾交付扣案空氣槍予被告楊豐穎,且系爭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系爭空氣槍是教會牧師顧其芸於103年8月26日下午贈送給我,我再於當天晚上轉贈予我表弟楊豐穎,我持有之時間非常短暫,且該槍為顧其芸轉贈,他跟我說只是玩具槍,我根本不知道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保善辯護稱:被告王保善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時間至多僅有2小時,且因被告王保善 自顧其芸 處受讓該4把玩具槍時,顧其芸已表示4把槍均為玩具槍,並未告知具有殺傷力,被告王保善亦曾未試用或確認上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顯無從預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豐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王保善積欠我350萬元之債務,沒有錢可以還我所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手上有4支空氣槍,大概價值20幾萬,要我幫忙變現,我叫他拿下來,我問看看朋友有沒有要,所以王保善從新北市汐止區開車到屏東縣東港鎮,他將槍置於兩個槍盒内,裡面只有槍,沒有槍牌跟說明書。我們碰面後,我帶王保善去找我朋友 林明男 ,林明男平常是在靶場打散彈槍的。王保善說這槍擺著不錯,並把槍打開給林明男看,林明男說他沒在玩這個、沒射擊協會的槍牌,他沒興趣,王保善說他拿回去不方便,就把槍放在我這裡要我找人看有沒有人要買,1年後約105年左右王保善說要把槍拿回去,我要求王保善把欠我的錢還我才讓他把槍拿回去。後來我聽到廣播講模型槍要報繳,而且我想說槍放著很危險且沒用,就拿去報繳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偵二卷第139至1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王保善沒有錢還欠我的債務,所以拿這4把槍下來屏東給我,看我能不能把槍拿去賣,償還一點債務,我跟王保善有拿槍去問過林明男,但他說這是違法的,他不收,後來王保善說有事情要先回去,槍就放在我這。後來有一段時間,王保善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這4支槍拿回去,我的意思是說你錢還來,東西你隨時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前開被告楊豐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王保善交付扣案空氣槍之時間、地點、原因及過程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就被告王保善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其曾跟被告王保善攜帶扣案空氣槍一同前往找尋證人林明男等細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陳述,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楊豐穎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被告王保善交付扣案空氣槍之時間、地點、原因及過程為詳實之陳述,更無可能就被告王保善曾積欠其債務、其與被告王保善曾詢問證人林明男是否願收購空氣槍等細節憑空捏造。 復衡 以被告2人係表兄弟,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王保善亦自承:我跟楊豐穎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楊豐穎曾於103年間特地自屏東縣東港鎮北上至新北市汐止區參加被告王保善父親之喪禮等情,業據被告王保善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經被告楊豐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可見被告2人為具一定情誼、互動良好之親屬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可徵被告楊豐穎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王保善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況就本案被告王保善交付系爭空氣槍與楊豐穎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一節,實際上並不影響被告楊豐穎自身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罪責,被告楊豐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顯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理由,是應認被告楊豐穎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㈡、再者,衡以被告楊豐穎曾於被告王保善經營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時借款350萬元予被告王保善,被告王保善並簽發支票數張予被告楊豐穎等情,業據被告王保善所坦認(見偵二卷第58頁),並有被告楊豐穎於警詢中提出被告王保善簽發之支票19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至33頁)。足見被告楊豐穎上開證述被告王保善向其借款350萬元,嗣因被告王保善無現金可償還遂提議將扣案空氣槍質押予其一節,尚非無據,適足作為被告楊豐穎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足徵前開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復參以證人林明男於偵查中證稱:很久之前楊豐穎有帶人來找我,拿空氣槍說要來賣抵債,我問楊豐穎這槍有沒有牌,楊豐穎說這沒牌,我就跟他說槍沒牌不要亂賣給別人,並叫他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7至178頁),亦核與被告楊豐穎前開所證曾與被告王保善攜帶扣案空氣槍一同前往找尋證人林明男,詢問證人林明男有無收購槍枝意願,證人林明男向其等表示槍枝未附牌照不願購買等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楊豐穎前開所證被告王保善因無現金償還其積欠之債務,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扣案空氣槍質押予其等節屬實,應可採信。是此,本案被告王保善因無現金償還其積欠被告楊豐穎350萬元之債務,遂於104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議將扣案空氣槍質押予被告楊豐穎,並約明被告楊豐穎得將扣案空氣槍變賣以清償債務,被告王保善遂攜帶扣案空氣槍至被告楊豐穎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予被告楊豐穎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王保善先於不詳時間、處所取得系爭空氣槍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質押予被告楊豐穎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2人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我國法令係禁止持有槍枝均應有所認知,且觀諸系爭空氣槍之外觀結構完整,未見缺損致失效用,且其外型、質量等,顯與供孩童把玩之玩具槍相異,有卷附槍枝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復參以被告2人均服過兵役,為受過一定軍事訓練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等均非從未接觸過槍枝而無從分辨槍枝威力之人。況被告王保善曾為宜蘭縣射擊協會之成員,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其對於不能非法持有槍枝、何種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槍枝實際射擊情形等事,應較其他一般人具有足夠之常識及知識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被告2人對於系爭空氣槍可能為具危險性之空氣槍,自均無不知之理。又本案被告王保善係因積欠被告楊豐穎債務,而將系爭空氣槍質押予被告楊豐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楊豐穎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王保善交付扣案空氣槍予其時,係將槍枝裝放於槍箱內等情,可見被告2人顯然均知悉系爭空氣槍為具相當價值之物,當非僅為供孩童把玩之玩具槍,其等主觀上對於系爭空氣槍可能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均應可預見。被告2人主觀上既可預見系爭空氣槍可能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卻仍未查證系爭空氣槍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亦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即持有之,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自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王保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保善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被告楊豐穎上開所證情節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審之被告王保善於警詢中先係供稱:扣案空氣槍是我送楊豐穎的沒錯,因為當時我公司需要用錢,他有幫忙我調度,我才送他的。而這4支槍是因為教會大樓要改建,牧師顧其芸送給我的,他跟我說這是玩具槍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是楊豐穎於103年8月26日來參加我父親的追思禮拜,在我家客廳看到4支空氣長槍很有興趣,要我送他,我就把這4支空氣長槍送給他。這4支槍是於103年8月26日我跟牧師顧其芸在教會辦公室聊天時他送我的,他說教會要都更,清理東西看到這些槍就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
2、57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如前,並供稱:當時顧其芸送我的時候剛好是103年8月26日,因為103年8月27日要舉行我父親過世的追思禮拜,8月26日下午顧其芸請我到他的辦公室討論追思禮拜的程序,討論結束我要離開前顧其芸就拿4把玩具槍送我,他說教會已經老舊要都更,他整理倉庫時找到這4把槍,他有打開盒子給我看,說這是玩具槍。顧其芸送我槍枝後,我從11樓牧師辦公室要下來時,顧其芸請他助理 董友俊 (應為 董有駿 ,下同)幫忙拿這4把槍跟我一起坐電梯到一樓,當時我的車停在仁愛路圓環不好停,我請我妹妹 王馨英 在車上等我,到我車子後,董友俊就將這4把槍放在我後車廂。我回到家後,將槍枝放在客廳沙發上靠著牆壁,楊豐穎住我家看到好奇問我是什麼,我就跟他說這些是玩具槍,他就打開盒子把玩試射,並說排氣量怎麼那麼小,他叫我送他,我就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144至145頁)。由上可知,被告王保善初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扣案空氣槍係證人顧其芸於103年8月26日在教會辦公室與其討論其父親追思禮拜程序時所贈送,其後隨即在汐止家中轉贈予被告楊豐穎,且有證人王馨英、董有駿在場可以作證等情,反而稱因感念被告楊豐穎協助其調度資金故贈送其扣案空氣槍。嗣於偵查中始提及證人顧其芸於103年8月26日將扣案空氣槍贈送與其,適被告楊豐穎於103年8月26日來參加其父親追思禮拜,其再轉送與被告楊豐穎等節,然此時亦未提及證人王馨英、董有駿等人在場。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當時證人顧其芸贈送其槍枝時有證人董有駿協助拿取槍枝、有證人即其妹王馨英恰好在車上目睹上情,被告王保善先後說法不同,且依常理而言,人之記憶隨著時間間隔,趨於模糊,被告王保善於警詢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卻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節、證人隻字未提,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更多細節,顯與常理有違,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2、復參以證人顧其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在王保善所說的時間、地點贈送扣案空氣槍給他,我只有在幾年前曾贈與王保善生存遊戲打漆彈的玩具槍3支,款式類似我庭呈之玩具槍照片,而且教會沒有都更,只有改建過,我也沒有助理,董有駿是教會比較年輕的牧師,不是我助理。111年1月10日王保善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會找我約談,叫我一定要講到教會、都更時有找到一些槍,他要我講槍是我交給他的,且一定要跟警察說是玩具槍,我直到111年1月14日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偵二卷第109至
111、121至124頁;本院卷第277至289頁),並有證人顧其芸提出之玩具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證人董有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過王保善,但不熟。我沒有當過顧其芸牧師之助理,也沒有幫王保善把顧其芸送的玩具槍提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證人顧其芸、董有駿均否認上情,益徵被告王保善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3、又證人即被告王保善之妹王馨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26日我到台北,我哥哥要我陪他去教會,他去找牧師談話,我幫忙顧車,談話完我們要離開的時候顧其芸牧師的助理董友俊幫我哥哥把東西拿到車上,我問哥哥怎麼有那麼大的東西,我哥哥說是牧師顧其芸送的玩具槍,總共有幾盒我不確定,至少2、3個,一部分放在後車廂,一部分放在後座,我坐在後座,有稍微打開看一下,我只有看到槍,幾支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回到汐止家裡,我表弟楊豐穎也在,我有看到哥哥跟表弟在看從顧其芸那邊拿回來的東西,然後有聽到我哥哥把4支槍送給我表弟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多次向證人王馨英確認其當時所見之槍枝外觀,其均證稱:內容物我不確定,但我看到裝放槍枝的盒子外觀就是偵二卷第125頁所示照片的樣子(按:即證人顧其芸庭呈之玩具槍照片),就是這個大小、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225頁)。是縱依證人王馨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時看見被告王保善自證人顧其芸處取得之槍枝,亦為證人顧其芸所指之玩具槍,並非扣案空氣槍甚明。是依證人王馨英上開所述,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王保善有利之認定,且益證被告王保善上開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4、至被告王保善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一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及光碟,並主張此為被告王保善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下午2時50分許與證人顧其芸之對話錄音內容,得以證明證人顧其芸前揭所證不實等語。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證明該對話錄音內容確為被告王保善與證人顧其芸之通話內容,且依辯護人上開主張,該錄音內容為被告王保善與證人顧其芸於111年1月10日之通話內容,然被告王保善豈有可能對此有利於已之重要證據,迭於111年1月12日偵訊、111年9月7日、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而迨至11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始當庭提出,衡諸常情,自難想像,上開錄音檔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保善向證人顧其芸稱「你記得嗎,你送我那4把空氣槍有沒有,結果我父親追思禮拜的時候…那8月27日追思禮拜嘛,我印象深刻就是,8月26日我要去教會拿程序單嘛,阿結果你把那個空氣槍給我,助理就把空氣槍拿到我後車廂,那我回到家,剛好臺東、中南部的親氣來家裡住,要參加爸爸追思禮拜…我表弟看了就很喜歡,我說空氣槍…就送給他…結果我表弟很糟糕,前年的12月就有屏東分局的警察問我,他說有2把是有殺傷力,我說沒有喔,我送他的時候…」等語,證人顧其芸回覆稱「對、對、對」、「都空氣槍阿,不對,都是玩具槍,不是空氣槍」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顧其芸固不否認曾贈送被告王保善槍枝一節,惟仍表示是玩具槍,不是空氣槍等語,無從證明證人顧其芸係贈與扣案空氣槍予被告王保善,且就被告王保善是否有於103年8月26日贈送被告楊豐穎扣案空氣槍一節,證人顧其芸並未在場目睹,顯然亦無法知悉,是縱使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屬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王保善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被告王保善雖又辯稱其積欠被告楊豐穎之債務均已償還,其未拿扣案空氣槍質押予被告楊豐穎,被告楊豐穎所述不實云云。惟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一節,為被告楊豐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被告王保善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審之被告王保善於警詢中先辯稱:我都用匯款的,我有相關匯款紀錄,目前無法提供,等開庭時我會一併提供。我當時也有請我母親拿一組藍寶石墜子、戒指及手環給楊豐穎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有在103年前匯款80萬元,後來在屏東有拿一串藍寶石墜子、一個戒指、手鐲作為調180萬元之還款,後來又寄給楊豐穎一副價值100萬元字畫、價值250萬元多明尼加雪茄5盒、一支價值15萬元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欠楊豐穎的錢,我已經還清了,我都是透過轉帳方式,有匯款紀錄,我再請我太太幫忙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
我有匯一筆80萬元給楊豐穎,還有付給他月息5分跟7分的高利,還有給他五盒雪茄、一個瑞士手錶、一副畫,我沒有欠楊豐穎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306頁)。足見被告王保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辯稱已以匯款方式清償欠款完畢,且表示會再陳報匯款資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除匯款80萬元予被告楊豐穎外,其餘已以藍寶石、字畫、手錶及雪茄等物抵償完畢。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稱之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王保善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空氣槍送交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以查明系爭空氣槍是否來自於證人顧其芸(見本院卷第96頁);惟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被告王保善有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扣案空氣槍自為警查扣起迄至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已將近2年,在查獲、鑑定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保善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畏罪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被告2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王保善先於104年9月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系爭空氣槍後,嗣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將系爭空氣槍質押予被告楊豐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王保善非法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已於將系爭空氣槍質押予被告楊豐穎時終了。而被告王保善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失效,然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槍砲定義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是本案被告王保善持有制式空氣槍,不論於修正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4項所列之槍砲類型,且非法持有空氣槍之刑罰並無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楊豐穎則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自被告王保善處取得系爭空氣槍而非法持有之,然被告楊豐穎持有行為仍在繼續中,直至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有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王保善自104年9月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系爭空氣槍時起,迄至於104年9月間某時許將系爭空氣槍交付予被告楊豐穎時止;被告楊豐穎自104年9月間某時許自被告王保善處取得系爭空氣槍時起,迄至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系爭空氣槍時為止,繼續持有系爭空氣槍,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是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堪認上開規定第6項所謂有關空氣槍之罪之「情節輕微」者,係以空氣槍之殺傷力、對他人法益產生之危險性、行為人之持有動機等犯罪情節據以認定。查本案被告2人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犯行,雖均無足取,惟衡以被告2人持有之系爭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系爭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且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僅有1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該空氣槍係供其他犯罪使用,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2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豐穎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豐穎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系爭空氣槍為其所持有而自首,並報繳系爭空氣槍等情,業經本案起訴書敘明,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其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楊豐穎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只要行為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經自白,並符合相關之條件,即可依該規定減刑。被告楊豐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係王保善所有,因而查獲被告王保善(即其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所為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楊豐穎同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楊豐穎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免除被告楊豐穎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審酌被告楊豐穎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時間非短(即104年9月間某時許起至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止),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依前揭規定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等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王保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3頁);被告楊豐穎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且報繳系爭空氣槍,並供出該槍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保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應屬良好;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楊豐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豐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審酌系爭空氣槍係自被告楊豐穎處所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豐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15頁)⒉鑑定結果為: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SHADOW1000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3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57焦耳/平方公分。2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15頁)⒉鑑定結果為:口徑係0.44吋制式空氣槍,為韓國SAMYANG製BIGBORE909型,槍號為2434,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無適用鉛彈,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3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15頁)⒉鑑定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氣槍,為韓國SHINSUNG製CAREERUltra型,槍號為U90156,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氣缸內無氣源,亦無適用灌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4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15頁)⒉鑑定結果為: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韓國SHINSUNG製CAREER707A型,槍號為70118,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氣缸內無氣源,亦無適用灌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2746700號卷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偵三卷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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