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029號聲請人 陳桂芬
張 陳玉治 郭惠琴 杞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茂進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茂進於民國34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103年8月12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10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起才知悉為被繼承人陳茂進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得知其他繼承人之地址故無法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檢陳相關資料,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陳茂進(男,民國前3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臺南州嘉義郡嘉義街埤子頭339番地)於34年3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陳茂進死亡後,由其母親 陳鄭好 繼承其身後遺產,陳鄭好於36年10月26日死亡後,由 陳茂號 繼承,陳茂號於69年10月23日死亡後由 康陳美華 、 陳宗吉 、 陳宗榮 繼承陳茂號身後遺產,康陳美華於102年2月2日死亡後由 康玉琴 (90年11月29日死亡)之女杞怡穎代位繼承康陳美華身後遺產,陳宗吉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由張陳玉治繼承陳宗吉身後遺產,陳宗榮於94年5月31日死亡後由陳桂芬繼承、 陳桂麗 (86年7月14日死亡)之女郭惠琴代位繼承陳宗榮身後遺產,依前揭示,聲請人係分別依法繼承自父母、祖父母之身後遺產。聲請人雖陳稱:自103年8月12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至102年地價稅核定通知書起才知悉為被繼承人陳茂進之合法繼承人等語,惟聲請人不可能不知其父母或祖父母死亡之事實,且於其等父母或祖父母死亡後,發生繼承之情事時,亦應會在其父母、祖父母死亡時即應清查其身後遺產,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並繳納稅捐,或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要無可能發生聲請人所述不知繼承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聲請人於其父母、祖父母死亡由其等繼承遺產時,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查詢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知悉其父母、祖父母死亡後應即可知悉其為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未於知悉繼承遺產之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