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家騏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前給付 張藤瀞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李家騏與張藤瀞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就李家騏積欠天天亮有限公司(下稱天天亮公司)車輛維修費用一事發生爭執,李家騏已預見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因不滿張藤瀞持具錄影功能之手機對其拍攝,即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朝張藤瀞胸口處推1下,致張藤瀞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藤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騏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張藤瀞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就被告積欠天天亮公司之車輛維修費用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69號卷〈下稱第16369號卷〉第23至2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250號卷〈下稱第17250號卷〉第11至12、61至62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其與告訴人間討論上述欠款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但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天天亮公司擔任會計,於110年1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撫遠街455號附近遇到被告,我知道被告積欠公司的修車費未還,所以提醒被告趕快返還,但被告拒絕還款,欲開車離開,我就用手機聯繫公司員工 陳韋志 到場,陳韋志到場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還是不願意,並拿出手機拍攝陳韋志,我也拿出手機拍被告,後來被告不滿我拍他,就出手推我的胸口,我就跌坐在地上。陳韋志就說「你幹嘛推女生」,就推被告,兩人就開始打起來了。當天我去驗傷,診斷為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等語(見第16369號卷第23至24頁、第1725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天天亮公司上班,被告駕駛的計
程車在我們公司保養積欠費用,他是老客人,我當天騎車在路上遇到他,叫他把欠款還清,他說不願意還錢,我打電話請公司員工陳韋志過來,被告坐在車上跟我大眼瞪小眼,陳韋志到場後,被告拿手機對著陳韋志錄影,我也拿出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就過來用雙手往我胸口推,因為他推很大力,我身後是大馬路,我往後跌倒坐到地上,剛好有一台車經過差點撞到我,陳韋志看到被告推我,就開始質問被告為何打女生,他們接著開始互毆。我跌倒起身後,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卷附診斷證明書(見第17250號卷第15頁)所載的傷勢,就是被告推我所造成的傷勢等語(見第17250號卷第61至62頁)。⒊經核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何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於其持手機拍攝被告時,被告如何推其胸口,致其跌倒受傷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證人陳韋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我工作的修車廠(按即天
天亮公司)修車欠費且避不見面,事發當天修車廠會計即告訴人正好遇到他,就打電話請我到場處理。一開始是被告拿手機拍我,我不想讓他拍。我本來沒有想要跟被告打架的意思,但我跟被告拉扯的時候,告訴人過來勸架,卻遭到被告推開,他動手打女人讓我氣憤,我才出手等語(見第16369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案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3時47分
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雙側手掌挫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1月5日三松醫勤字第11000725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就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725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
⒊準此而論,可見依證人陳韋志所述,其確有目睹被告推開告
訴人之舉動,復稽之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係於雙方發生爭執後未久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其胸部,致其跌坐在地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應屬灼然。此外,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推告訴人之舉動(僅辯稱係推手臂云云)(見第16369號卷第17頁、第17250號卷第9頁),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若合符節。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推倒受傷,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已見前述。至就告訴人遭被告推倒之時間點,告訴人證稱係在其持手機拍攝被告時,而與證人陳韋志證稱係在告訴人過來勸架時,固然有所出入。然衡以本案事發突然,且當時雙方已有爭執,現場情況陷於混亂,復受限於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本難期待證人陳韋志均能仔細觀察被告推擠告訴人之相關經過,並與告訴人所述絲毫無異。故即便其等有上述枝節上出入之處,亦非悖於常理,當難執此逕認其等全部證述均非可採,其理自不待言。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為6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上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詎被告雖預見如此,竟因欲阻擋正持手機對其錄影之告訴人,仍執意用力朝告訴人胸口推擠,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縱其斯時難認係有意、希望使告訴人受傷,而不構成傷害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彰然明甚。
㈤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當天確
實有在現場,但當時被告正以手機錄影存證,是告訴人搶被告手機,其等才拉扯,因為告訴人是女生,力量不夠,所以就被被告搶走。後來換陳韋志來搶被告的手機,並把被告的手機摔在地上兩次。被告有和告訴人拉扯,但沒有推她,也沒有注意她有無摔倒在地上,因為當時現場很亂,但被告絕對沒有推告訴人。何況當時被告用一手持手機錄影,怎麼可能又用另一手去搶告訴人的手機,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作為有罪依據。又陳韋志並非修車廠的員工,事實上他是一名計程車司機,被告確信修車廠只有兩名修車師傅,根本沒有在修車廠見過陳韋志,原判決記載陳韋志為修車廠員工,亦非事實。⑵被告和告訴人於本件同樣都是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取得驗傷證明,整個檢驗的過程非常簡單、草率,沒有使用任何驗傷儀器,僅口頭詢問身體哪裡不舒服,即使是舊傷口也很容易瞞混過去。眾所周知,醫院的驗傷證明極易被人為操作,如果與該醫院熟悉或騙取醫生同情而取得驗傷證明,並非不可能的事,以告訴人說謊成性,應該不是困難的事,假設有派出所友人陪同或給予醫院電話照會,輕而易舉即可拿到驗傷證明。故單憑驗傷證明來作為證據,是難以讓人信服,為何告訴人並無自拍傷口的相關圖片來證明被傷害的實情。⑶如法院仍認定被告有罪,請將傷害罪降為過失傷害罪,如此日後被告仍有機會服務於社會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取捨、其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故本件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之犯行。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信實。再者,被告雖否認其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但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確有推開告訴人之舉動(見第16369號卷第11頁、第17250號卷第9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委難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天天亮修車廠的員工(按即陳韋志)過來後,因之前的債務問題和我起了衝突,陳韋志就以拳頭打我,我們就扭打成一團並倒地,陳韋志站起來後就到我計程車前拿起我放在引擎蓋上的手機,用力摔了2次,告訴人也過來將我的手機摔了1次,我就將告訴人推開,撿起手機,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云云(見第16369號卷第16至17頁),並未供稱告訴人係因不讓其持手機錄影,而與其搶手機致生拉扯。故其前後所辯明顯兩歧,亦難遽採。至告訴人係指稱於被告持手機對陳韋志錄影時,其亦拿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因而用手往其胸口推一下等語,並非指稱被告有搶其手機之舉動,則被告辯稱:當時我用一手持手機錄影,怎麼可能又用另一手去搶告訴人的手機云云,因此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之前提亦不存在。而陳韋志為天天亮公司之員工,此除經陳韋志及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況陳韋志是否確為天天亮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誤,並非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徒執前揭⒈⑴所示各詞為辯,自無足取。
⑵查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而前揭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症狀」欄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診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等欄之內容則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施身體檢查、放射線影像檢查等所得紀錄之轉載。而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應屬甚高,自無不可憑採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極易被人為操作,難以令人信服等如前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無非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佐實,同無足取。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我國現行法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所犯罪名為何,悉依證據認定之,並未賦予法院不依證據,而得自由選擇判處被告何種罪名之權限。又依上揭各項事證,既足認定被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依法即應論以傷害罪,自無悖於證據而改論過失傷害罪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⒈⑶所示情詞,請求將其罪名降為過失傷害罪云云,乃屬對法律之誤解,亦無足取。
⒊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警察有問告訴人是否須叫救護車,告
訴人說不用,我認為既然沒有叫救護車,就表示她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惟告訴人是否乘坐救護車就醫,核屬其個人意願,或基於傷勢輕重不同、節省勞費等諸面向所為之考量,而與告訴人是否成傷無涉。況如前所述,告訴人確實經醫院診斷受有上揭傷勢,則被告執此為辯,亦顯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趨前向其催討所積欠修車款項,且持手機對其錄影存證,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致跌倒坐地成傷,犯後迄未坦認犯行,雖迭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告訴人電聯原審表示:我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9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所辯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所造成之傷害非鉅,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其於受緩刑宣告後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和解內容,亦即應於111年6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