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惠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枝與 黃志芳 (所涉詐欺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均明知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優惠方案(下稱金質企業優惠方案),限定申辦人須為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王惠枝明知其均非大台灣公司之員工,黃志芳亦明知上情,是王惠枝並不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又王惠枝實際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於申辦之初即可享有免預繳相當於行動電話、SIM卡及預繳通話費三者價值合計之專案預繳金,即申辦之初可免費取得蘋果牌iPhone6(16G)行動電話1支,王惠枝為獲取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免預繳之通話費以及通訊服務,王惠枝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行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業務人員 陳俊吉 申辦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王惠枝為大台灣公司員工,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願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598元之月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黃志芳,並由黃志芳分別轉交SIM卡、行動電話予王惠枝,並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王惠枝,而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惠枝帳戶內存款不足,亞太電信公司扣款失敗,遂將附表所示門號停話,並於停話前計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費用尚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枝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之代理人 簡泰正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志芳、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暨所附之證件影本、偽造員工識別證、扣款失敗原因一覽表、大台灣公司104年9月14日大字第2015091401號函、轉帳代繳授權書及存摺封面、授權同意書、申請人申辦門號及繳款情形一覽表、「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行銷通報、申請人申辦門號、繳款情形及欠費一覽表、詐欺得利獲利明細表、欠繳月租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被告 柯達盛 等十三人將自己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再由另案被告黃志芳將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照片掃瞄合成於靖騰公司員工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門號開通後,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黃芳志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王惠枝因貪圖上開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竟與另案被告黃志芳共同偽造行使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被告之申請,而損及被害人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權益,總計停話前如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費用均未繳納,所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王惠枝前無經刑律科處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品行尚可,且被告已與亞太電信公司和解,並賠償23,105元完畢,亞太電信公司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又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誠懇;且犯後業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經亞太電信公司表示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均有上開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四、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已賠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卷附影本均為偽造識別證影本之再複印本),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犯罪行為人│門號│詐得行動│犯罪手法│備註││號│├────────┤電話││││││申請名義人├────┤││││├────────┤停話前欠││││││犯罪(申辦)日期│繳之通訊│││││││服務費│││├─┼──────┼────────┼────┼───────────────────────┼────┤│1│王惠枝│0000000000│iPhone6│由王惠枝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之郵局帳號:0041│原追加起│││├────────┤(16G)│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訴書附表││││王惠枝││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王惠枝所提│編號1│││黃志芳├────────┼────┤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104年2月12日│1477│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王惠枝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王惠枝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王惠枝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