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幸豐選任辯護人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幸豐 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鍾幸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上網購買子彈及未貫通之槍管後,在不詳地點,將鞭炮火藥倒入彈殼填滿,並以電鑽鑽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枝,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1日21時21分許,鍾幸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時,因未開啟車頭大燈,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建平路口攔查,發現鍾幸豐另案遭通緝,乃當場逮捕,並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員警經鍾幸豐同意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抽屜內扣得其製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一枝,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鍾幸豐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扣得子彈五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一枝,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警卷第17至23、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警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警卷第47至59頁)在卷及前述子彈、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及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管一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3629號鑑定書、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7049號鑑定書、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4443號函各一份(偵卷第15至18、19至22、31頁)在卷可憑。又前開經鑑定之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内政部110年5月21日内授警字第1100871358號函(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後持有上述子彈及槍管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製造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製造槍管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及槍管,其所製造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所製造之子彈亦可發射而具殺傷力,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製造子彈、槍管之不得已情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審酌被告曾於95、96年間,因持有子彈、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至103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枝,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五顆,均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