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王竣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基信醫字第111003號函(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符合重傷之情形,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論處。惟查:
㈠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
後,住在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53頁、55頁)可憑。依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側上下肢肌力僅有1分(滿分5分)無法下床活動(警卷第55頁)。本院再向該院函查告訴人目前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目前仍住在該院附設護理之家,且持續進行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中。其目前恢復情形:「意識可配合簡單指令,但反應較慢;四肢肌力約4分,但耐力差;可在協助下利用輔具行走,但步態緩慢且不穩,站姿時容易因無力前傾。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有該院院111年1月10日高基信醫字第111003號函(本院卷第55頁)可憑。由上開函可知:
1.告訴人經過復健後,四肢肌力已由1分恢復至4分(滿分5分)。
2.告訴人已由無法下床活動,恢復至可在協助下利用輔具行走。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同項第1款至第5款以外之傷害。
2.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本件告訴人經過復健後,四肢肌力已由1分恢復至4分(滿分5分),且由無法下床活動,恢復至可在協助下利用輔具行走,其所受傷害應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後,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雖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告訴人之四肢肌力既已恢復5分之4(滿分為5分,已恢復至4分),且仍持續進行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中。雖告訴人有反應較慢、耐力差、站姿時容易因無力前傾、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形,惟告訴人為民國00年生,年逾84歲,其身體恢復程度亦無法排除老化因素影響。是尚難認其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㈢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莊金和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候選人,已婚,小孩已成年,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自車禍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聞問,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另依高雄基督教醫院於案發後的1年10個月亦函覆,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等語,因此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過將近2年的治療,仍然無法回復身體狀況,而無法自理生活,且症狀固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符合重傷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再者,本件依現存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開事實及理由二、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論罪不當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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